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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所主持律師 林姿伶律師 接受媒體採訪
案情簡述:
新北市一名超商離職員工,回到超商購買啤酒和香菸,結帳時告訴店員稍後店長會付錢,因為對方回答得出店長的名字,店員便信以為真,讓對方帶走商品,經詢問店長才發現受騙,立即報警。而該名嫌犯為了288元的菸酒,遭法院依詐欺罪判處30天拘役,折合罰金3萬元。(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)
#媒體Q:
為何「被告在交易明細上簽名之照片」可以當作證據?
#林姿伶律師 指出:
一般到超商購買物品,只要付錢就可以離開,不需要在交易明細上簽名,
因此本案被告的簽名行為屬於交易中的異常行為。
此時按照證人(店員)的說法:「被告結帳時告訴店員稍後店長會付錢,因為對方回答得出店長的名字,店員便信以為真,讓對方帶走商品」可以合理解釋被告為何要在交易明細上簽名,
換言之,正是因為被告實施詐術而未付錢,所以才被店員要求簽名為據,
再加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物證(應該會拍到被告沒有付錢、只有簽名),
所以可以認定被告有做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。
一個簡單的區別方式是:
詐得現實之財物就會構成詐欺取財罪,
(如本案的BAR啤酒1手及七星香菸1包)
相對的,
如果實施詐術後得到的是「取得債權、免除債務、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」,
那構成的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。